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苏铭吉苏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2002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2002********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镇**村**路**号占陇镇占苏村苏园区练江区公路东6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铭吉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铭吉苏某某伙同同案人“外省”(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预谋盗窃事宜后,于2020年12月9日23时许,携一把螺丝刀,驾驶一辆银色摩托车,到普宁市**街道**村**市场**街**号楼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菜市场二街16号楼下,先将电动车推离现场,后通过驳接电门电线的方式启动电动车,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黄伟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松吉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谅解书;2.被害人黄某某黄伟杰的陈述;3.被告人苏铭吉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6、谅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铭吉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铭吉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铭吉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俊明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方俊斌XX
检察官助理:谢 淳X
2021年2月19日
(院印)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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