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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林某某、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被告人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闭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南路好特电玩城门口,趁被害人覃某某不备之机,由闭某某 “望风”,林某某动手,将覃某某放在大衣右边口袋内的一台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

201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闭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于2019年12月6日发还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冬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闭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随文移送;

3. 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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