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幼儿园楼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91986********,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资溪县**乡乡政府)。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市**大道**号江西**大学**学院(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现代城**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公园**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镇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辉县市**镇**社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区**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邱某甲、李某乙、付某某、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计算机互联网,通过QQ邮箱发送电子表格的形式,以交换或者出售的方式,非法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5000余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通过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4000余条,非法获取被告人李某甲向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21600余条;
2、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通过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肖某某公民个人信息5000余条,非法获取被告人肖某某向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111800余条。
3、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500余条。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计算机互联网,通过QQ邮箱发送电子表格的形式,以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6100余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姜某某公民个人信息111800余条,非法获取被告人姜某某向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余条;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非法提供给被告人付某某公民个人信息3100余条,非法获取付某某向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16400余条;
3、2019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取被告人陈某某向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9800余条。
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计算机互联网,通过QQ邮箱、微信发送电子表格的形式,通过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3000余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取被告人邱某甲向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27400余条;
2、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姜某某公民个人信息21600余条,非法接收被告人姜某某向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24000余条。
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计算机互联网,通过微信发送电子表格的方式,非法提供给被告人邱某甲公民个人信息44200余条。
2018年6月份,被告人邱某甲利用计算机互联网,通过微信发送电子表格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告人李某乙向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44200余条。2018年9月份,被告人邱某甲将其中公民个人信息27400余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李某甲。
2019年1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计算机互联网,通过QQ邮箱发送电子表格的形式,以互换公民个人信息方式,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9500余条。其中,被告人付某某非法提供给被告人肖某某公民个人信息16400余条,非法接收被告人肖某某向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3100余条。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计算机互联网,通过QQ邮箱发送电子表格的形式,向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800余条。
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邱某甲、付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退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邱某甲、李某乙、付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付某某、邱某甲、李某乙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远程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邱某甲、李某乙、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邱某甲、李某乙、付某某、陈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邱某甲、付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文燕
检察官助理:刘金龙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邱某甲、李某乙、付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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