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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花园*区,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站前派出所作为辅警看管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孙某某,后在3日至7日间,其采用扫收钱码免密付款的方式,分多次将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内的钱款偷转至自己的三个支付宝账号,数额共计6129.27元。

2019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私自操作孙某某手机支付宝蚂蚁借呗平台借款10000元,该笔钱款转至孙某某绑定的银行卡,因刘某某无取款密码而取款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赔偿孙某某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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