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合章,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郑州市**公司第五分公司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7月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于2008年8月14日被连某某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0 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7月24日被连某某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袁某甲(已判决)等人在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青年汽车城工地盗走钢卡990只,经鉴定,价格共计2970元。
2、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甲、袁某甲等人在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青年汽车城工地盗走钢卡1218 个,经鉴定,价格共计2436元。
3、2008年12月18日夜里,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甲、袁某乙(己判决)等人在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青年汽车城工地盗走钢卡1725 个,经鉴定,价格合计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宋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09]101、251、3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洋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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