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村**组 。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及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快捷酒店等酒店发放招嫖小卡片,进行违法活动。
2016年3月7日20时许,袁某甲、周某乙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快捷酒店内发放招嫖小卡片时与同在此处发放招嫖小卡片的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当晚22时许,袁某甲、郑某某电话邀约在该酒店谈判。袁某甲携带一把东洋刀、三根棒球棍同周某甲、周某乙、袁某乙(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到**快捷酒店附近。袁某甲持刀、周某甲、周某乙、袁某乙持棒球棍在该酒店门前人行道附近与持斧头的郑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谭某甲(另案处理)、谭某乙(另案处理)互殴,袁某甲左大腿被郑某某等人砍伤,周某甲右手小拇指被砍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3月21日17时许,袁某甲、周某甲、袁某丙(另案处理)、袁某丁(另案处理)、“峰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本田飞度轿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酒店附近找到帮郑某某发小卡片的谭某丙,袁某甲使用谭某丙的手机与郑某某电话约定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宝塔河江边附近谈判。周某甲将两根棒球棍放在车上,袁某甲等人随即驾车前往宝塔河江边。郑某某即邀约向某某、谭某乙、谭某甲等人携带斧头乘坐出租车赶赴宝塔河江边附近,郑某某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金东方小学附近发现袁某甲等人的车辆,即下车持斧头砍砸该车,双方互殴,袁某丙的手臂被郑某某等人砍伤,向某某被周某甲驾驶汽车撞伤腿部。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丙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背部、左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病例等书证;2.证人谭某丙的证言;3.另案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周某乙、袁某乙、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逞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恶势力团伙,以暴力等方式共同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