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村**组,住**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监利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车来到监利县**镇**街**宾馆门前,袁某甲持钢管,李某某持砖头,将颜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前的鄂A****6银灰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门车窗、引擎盖等砸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A****6本田雅阁牌轿车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维修发票;3.被害人颜某某陈述;4.证人袁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缓刑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阳武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 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4. 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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