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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乙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乙(曾用名袁某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邢某某、袁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等人经预谋后,虚构女性身份在网上搭识被害人张某甲,假借与张某甲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5,417.8元。

2.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等人经预谋后,虚构女性身份在网上搭识被害人伍某某,假借与伍某某谈恋爱为名骗取伍某某共计人民币4,355元。

3.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乙、郭某某(另处)等人经预谋后,虚构女性身份在网上搭识被害人高某某,假借与高某某谈恋爱为名骗取高某某共计人民币4,248元。

4.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乙、郭某某(另处)等人经预谋后,虚构女性身份在网上搭识被害人张某乙,假借与张某乙谈恋爱为名骗取张某乙共计人民币3,018.21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伍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钱财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乙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邢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刑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欣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邢某某、袁某乙羁押于;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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