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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Z79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组。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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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翻墙进入成都市武某某机投镇万寿桥村3组韵达快递店内,盗窃该店用于配送快递的三辆电瓶车上的三组电瓶后逃离现场,后将三组电瓶以1100元出售给收旧电瓶的人。

2020年5月21日,袁某某又在上述快递店内盗窃五组电瓶及一个装有女士挎包的包裹,其将电瓶搬至店铺围墙外,携带包裹离开后回去找运输工具时,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店内监控发现并将电瓶搬回店内。袁某某将盗窃的包裹丢弃。

2020年5月29日,袁某某再次进入朱某某的快递店内盗窃三组电瓶车的电瓶,朱某某通过监控发现后开车追赶,袁某某骑车逃至武某某晋阳路天街处发生碰撞,遂弃车逃跑,三组电瓶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被遗留在现场。同时,在现场查获一把黑色单刃刀。

2020年8月2日3时许,袁某某进入成都市武某某潮音路8号“香云”餐厅,从窗子进入后,在餐厅吧台盗窃泸州老窖特曲二瓶、五粮液老酒三瓶、国窖1573一瓶、青花郎一瓶、五粮液两瓶、五粮液PTVIP两瓶及86元零钱。袁某某将部分酒自己食用了,剩下的变卖获利1400元人民币。

2020年8月4日4时许,袁某某又进入成都市武某某清水河公园万寿桥路66号“口味湘逢”店铺,将店铺内的酒柜撬开,盗走三瓶酒及大半条芙蓉王牌香烟。袁某某随即翻窗进入隔壁的“大院河鲜”店铺内,在吧台处盗窃九包大重九香烟、一条零四包的硬盒中华香烟、两瓶女儿红酒、两瓶泸州老窖特曲酒(老字号2014版)、两瓶泸州老窖特曲酒纪念版和两瓶泸州老窖特曲。袁某某将本次盗窃所得烟酒变卖,共获利1300元人民币。

2020年8月8日,民警挡获被告人袁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872元。

袁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2020年8月23日,武某某公安分局对袁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敏敏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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