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与王某某在宿马园区**羊肉馆吃饭时,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袁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10时,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王某某的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13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臧某某等四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案发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燕
检察官李琦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36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壹佰壹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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