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镇**村**。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至舒某某**镇**路的“**足浴”足浴,在该店三楼包厢内接受技师某某甲提供足浴服务的过程中,强行将其按压在按摩床上,对其亲吻、搂抱等,欲与某某甲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某某甲强烈反抗,用力踢打袁某某,袁某某见状遂准许某某甲离开该包厢。
某某甲下楼后即将此事告知店长赵某某,后报案至舒某某公安局。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袁某某带至舒某某公安局,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户籍信息、六安市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6.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舒某某公安局调取的“**足浴”店内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婵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舒某某看守所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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