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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载货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搭载吴某丙,从桐梓县茅石镇茅坝村楠木组楠木湾往茅石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楠木组木林处时,车辆向道路边侧翻,造成吴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吴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第52032212020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丙无责任。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穆某甲、穆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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