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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湖北通山人,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鄂L****6小车途经胖东来超市门口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通山09312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某车内乘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报警,民警前往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袁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28mg/100ml。

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议案认定,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9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协议书、谅解书各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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