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63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曾用名袁**,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宁国**组**号,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15分许,当其驶至S208线38KM钓秀路小庄村路段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7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袁某某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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