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技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宁A****2号长安小型面包车沿贺兰县通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桂文六社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将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5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3095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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