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县**镇**村**组,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明某某为窃取财物,至广州市海珠区**街**巷**号**房,入屋盗得被害人吴某某一台VIVO S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2.97元)。同日11时40分许,明某某在海珠区**街**约**巷**号**公寓**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俊祺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某某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卷。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已扣押明某某物品:钥匙7把、胶片3张、口罩1个、戒刀1把、戳1把、胶水1瓶、口香糖1包、手机2部、手机套2个、外套1件、裤子1条、钥匙1串(见扣押清单0004753),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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