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80914****,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六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2018年10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贾某某、王某某、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周某某,由襄州区古驿镇**村向朱集镇**村方向行驶,行至新316国道襄州区唐白河大桥路段,因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李某某死亡,王某某、贾某某、袁某甲及袁某某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襄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袁来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10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丈夫袁某丙与袁某某签订赔偿协议,袁某某赔偿袁某丙各项损失2.5万元,袁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丙、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袁某甲的陈述;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来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六组,联系电话:1787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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