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溱东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陶晓东、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时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50米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冯某某,致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将冯某某遗弃至时溱线4公里+270米路段的路边,驾驶电瓶车逃逸。随后,冯某某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4日死亡。经鉴定,冯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慈晗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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