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5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xx村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NGxxx号小型轿车沿虞城县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山领秀小区北门对面时,与祝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祝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袁某某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祝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祝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后来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宁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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