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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罗某某等贪污、职务侵占案)_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69********,汉族,本科文化,原成都**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平武县,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绵阳市涪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绵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江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成都**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绵阳市游仙区,户籍地及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88********,彝族,本科文化,原成都**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成都**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西昌市,户籍地西昌市**路**号**号**栋**单元**楼**号,住西昌市**家属区**栋**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原成都**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高新区**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监察委员会、江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绵阳市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江油市监察委会以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乔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成都**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是**集团公司持股的三级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被告人袁某某由**集团公司任命到成都**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被告人乔某某由**集团公司任命到成都**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被告人罗某某由成都**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被告人何某某由成都**公司任命为成都**公司凉山分公司经理,成都**公司副总经理。

2016年9月,成都**公司为取得凉山州西昌市公安局天网第八、九期总价8700余万元的项目工程,与肖某某签订《商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商务合作,由肖某某负责项目商务运作、协助成都**公司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收款,项目利润双方五五分。另外,罗某某、何某某在成都**公司及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肖某某达成由肖某某让利10%的口头约定。

成都**公司中标后,组织工程实施,2017年8月开始成都**公司陆续收到项目的工程款。因肖某某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项目利润,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何某某、乔某某商量从西昌天网工程中采用签订虚假合同和虚增合同款的方式套取现金用于支付。同时袁某某借机向罗某某、何某某提出其个人需要300万现金,因罗某某、何某某认为300万元风险高,二人向袁某某承诺可以解决150万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袁某某、乔某某等人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套取成都**公司资金1111.75万元。套取资金后乔某某分三次将其中1100万元交给何某某用于支付项目利润和招标代理费,何某某收款后按照事前承诺支付给袁某某150万元,按照与肖某某让利约定与罗某某各分得24万元。袁某某收款150万后分给罗某某20万元。

2019年2月,袁某某、乔某某将剩余的套取资金11.75万元分配,袁某某分得7万元,乔某某分得4.75万元。

综上,袁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涉贪污金额161.75万,罗某某、何某某涉贿赂金额48万元,乔某某涉贪污金额11.75万元。袁某某分得的赃款用于经营餐馆和日常开支,罗某某、何某某、乔某某分得的赃款用于日常开支。

2019年7月,西昌市公安局局长李某某案发后,四被告人向凉山州监察委员会和成都**公司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乔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其中袁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乔某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与袁某某勾结,共同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某、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乔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并罚。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乔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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