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4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幢**单元**,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293号门市外人行道,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150-2C型摩托车撬锁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照片;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注册信息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
7.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峰
检察官助理 朱 凤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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