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于在内江市东兴区金山城小区B5栋2单元楼下,使用扳手将被害人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的座椅撬开,将其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的电瓶销赃获利。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于在内江市东兴区嘉云庭小区8栋楼下,使用扳手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的座椅撬开,将其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的电瓶销赃获利。经鉴定,该电瓶价值803元。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金山城小区B10栋3单元楼下停车位,使用扳手将被害人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的座椅撬开,将其电瓶盗走, 后将所盗的电瓶销赃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甲、邓某某、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勘笔录、图、照片和辨认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累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翼擎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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