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栖霞***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村**号,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柳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衣某某与翟某某在栖霞市**镇**村“**酒楼”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衣某某要收拾翟某某,后衣某某纠集崔某某(另案处理)将李某某等人约到肖某某家,崔某某纠集7、8名社会青年(具体身份不详)在肖某某家中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崔某某持砍刀将李某某摁在墙上并将李某某佩戴的金项链拽断,且崔某某等人在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时,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1部iphone5s手机打碎。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iphone5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
被告人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衣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鲍卫明
检察官助理:邹影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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