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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蜂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0********,傈僳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工作上的矛盾,纠集被告人蜂某某及汉某某(已判决)、余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吴某甲益宿舍(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房),先是与吴某甲发生争执,后蜂某某、汉某某将吴某甲益从上铺拉下来,并与余某某等人对吴某甲拳脚殴打,致其胸部、脚部等多处部位受伤,蜂某某、汉某某亦在打架过程中意外受伤。见吴某甲受伤后,蜂某某等人便离开现场,吴某甲随即向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报案并由他人送院治疗。后该所民警在沙井人民医院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吴某甲、蜂某某及汉某某,并将蜂某某、汉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019年3月10日,蜂某某、汉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两人便逃离深圳。

经鉴定,吴某甲益某乙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及右大腿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汉某某手部挫伤并掌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蜂某某手部划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蜂某某自行到南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汉某某、吴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蜂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蜂某某六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20117

附:

1.被告人蜂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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