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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571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酒后来到瑞安市**镇**路**号,用携带的水果刀撬窗,然后爬窗进入陈某乙家中,从一楼至三楼搜寻财物实施盗窃。随后由于被陈某甲发现,被告人虞某某爬窗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虞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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