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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受贿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704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6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街道**社区党支部书记、原**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住宁波市鄞州区**楼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非住宅房屋于2012年被列入原宁波市**区政府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2015年10月,经时任**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虞某某帮助,虞某乙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合作社集体非住宅房屋。2016年5月6日,经政府公告,虞某乙租赁的该房屋等被启动拆迁。在上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虞某某利用负责协助街道从事集体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职务便利,帮助虞某乙顺利获得上述租赁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188万余元。虞某乙在2016年8月31日获得其中第一笔补偿款37万元后,为感谢被告人虞某某的帮助,送给虞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虞某某予以收受。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虞某某主动至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银行取款凭证、政府文件、身份信息等;

2.证人虞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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