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虞某某、蔡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俞红卫,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被假释,2015年8月3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东安闸村十二组9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李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东之方网吧(当事人称东方网吧)上网时,李某某的脚碰到被告人虞某某的脚,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互相挑衅。虞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蔡某某、俞红卫,蔡某某又纠集被告人俞红卫、黄某甲并叫车载二人到场准备打架。李某某一方先后纠集吴某某、苏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及潘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到场打架。双方人员聚集到东之方网吧后,继续争吵,相互挑衅,并相约一同前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瑞广场后小树林(当事人称柳园亭)斗殴。在前往阅读斗殴地点途中,李某某一方又纠集徐某某、孟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黄某甲提出纠集他人,虞某某一方未商量一致后放弃。

双方人员到达约定地点后继续相互挑衅,被告人虞某某、俞红卫、黄某甲三人脱掉外套准备斗殴。黄某甲言语挑衅并先上前抓住张某某的衣服,后双方开始互殴。李某某、张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围殴黄某甲,黄某甲用拳头反击。虞某某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后,双方倒在地上互殴。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周嘉豪等人拳打脚踢围殴虞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围殴俞红卫,俞红卫用拳头反击,苏某某拿空啤酒瓶砸中俞红卫,谢某某、徐某某、王某甲、余某某、潘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围殴俞红卫。蔡某某自己倒地后未参与动手斗殴。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虞某某、俞红卫、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虞某某报警后与被告人蔡某某、黄某甲一同滞留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俞红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江苏省常州监狱证明等书证;

2.证人阚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以及同案行为人李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被告人虞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红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佳丽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蔡某某、俞红卫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