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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杨某甲赌博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虞某某,绰号“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村**号,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路**房**房**号。2010年因赌博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移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路**号**室。2012年10月31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虞某某与杨某甲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路**号**室杨某甲的租房内,纠集赌博人员李某某、陆某某、蒋某甲等人以五颗骰子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5场,被告人虞某某从中抽头获利共计6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分得1000余元。

2、2020年1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虞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街道**路**房**房**号的家中,纠集参赌人员蒋某乙、傅某某、虞某甲、汪某某等人以五颗骰子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5场,被告人虞某某在赌场上抽头,抽头获利共计15000元。

综上,被告人虞某某参与赌博10场,抽头获利共计21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赌博5场,抽头获利6000元,其分得1000余元。

被告人虞某某、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检查笔录、案件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陆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傅某某、虞某甲、汪某某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刻录的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单独或伙同杨某甲,多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一年之内均超过五千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某某、杨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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