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虞大明,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4日,于同年7月23日被嘉兴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于同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同年3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于同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大明、赵某某、钱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0日将该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1日将被告人虞大明、赵某某、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分案处理。现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虞大明、赵某某经事先协商一致后,由赵某某联系上家购毒,两人共同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将约1.5克冰毒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再由朱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1.虞大明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虞大明在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室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赵某某、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虞大明在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室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赵某某、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虞大明以提供毒品冰毒供吸食为由,向被告人钱某某索要500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虞大明在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室租房内容留被告人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2月或3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自己的鸭棚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5月或6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申嘉湖高速出口附近,在自己驾驶的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自己的鸭棚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自己的鸭棚内,容留被告人虞大明吸食毒品冰毒。
(5)201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自己的鸭棚内,容留被告人虞大明吸食毒品冰毒。
(6)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自己的鸭棚内,容留被告人虞大明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虞大明、赵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鉴定;
5.现场笔录(附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等;
6.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除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外,被告人虞大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大明、赵某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虞大明、钱某某二年内分别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虞大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大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大明、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大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薛保其
检察员:张 苑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虞大明、赵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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