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北街兰州**家属院**号**单元**室。2017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北街兰州**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楼道内,以800元的价格向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
2020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北街兰州**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内,以750元的价格向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阎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虎某某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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