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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抢劫、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16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号。因盗窃,于2005年3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3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4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2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8月8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值班律师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本市花山区**路**工地窃取钢筋下角料。工地看守人员王某某在监控中发现有人窃取钢筋后前往工地制止。薛某某看见有人过来,遂持工地上的钢筋对王某某挥舞并戳向王某某,致王某某腿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伤情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二、盗窃事实

2020年1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市花山区**路**工地窃取钢筋下角料数百斤,后销赃得款六百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110反馈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妍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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