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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薛某某,,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8********汉族初中,工厂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镇**居委会**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17年8月16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五个月,2019年11月6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以破门入室方式在昆山市**镇**村**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赵某甲黑色钱包一只(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市民卡等物)、银灰色的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00元)。 

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以破门入室方式在昆山市**镇**村**号**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赵某乙房间内人民币二十五元、白色VIVO充电器一只。 

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以破门入室方式在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昆山市**镇**村**号**号房间内实施盗窃,后未盗窃到财物。

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以破门入室方式在昆山市**镇**村**号**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路某某一部玫瑰金VIVOY71A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50元)。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赵某乙、路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3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修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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