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5********,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组,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号小车(载李某乙)经S306线由岳阳往筻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新开镇友谊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越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许定兵驾驶的湘******号皮卡车相撞,造成湘******号小车上的乘车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亲妹妹)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定兵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然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9年5月30日,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已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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