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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707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至本区曹路镇**路**号东侧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五菱面包车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失窃的人民币16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至本区曹路镇**路**号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的人民币300余元。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薛某甲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薛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两人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盗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薛某甲处扣押到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皮衣随案移送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薛某甲的到案情况。

5.证人薛某乙的证言、残疾人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精神状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  沈依一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病康复医院,保证人薛某乙联系电话1782124****。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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