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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施甸县,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用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办理手机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及U盾,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乙(另案处理)。经查,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致使黄某某等16人被他人以网上退货理赔等名义骗取人民币共计21.1306万元,上述款项均转入该卡。经查,该卡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等; 

2.证人黄某某、王某甲、朱某甲、金某某、施某某、杨某丙、朱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邬某某、禹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徽

检 察 官 助 理 胡  洋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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