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桥**号。被告人薛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薛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晚,被告人薛某甲的朋友崔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到江阴市**镇**村**桥**号门口,并将车辆停在路中间等待被告人薛某甲和同事薛某乙、杜某某上车。此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迎面驶来,与崔某某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甲、崔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推搡、揪打。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上前脚踢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在用左臂保护胸口的过程中,肘部被被告人薛某甲踢伤,造成左侧尺骨鹰嘴和桡骨小头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于2019年6月2日至江阴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薛某乙、崔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宁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江阴市申港街道申兴村戴君桥188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