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公寓**号。2014年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2019年8月13日,先后两次在烟台市芝罘区*****洗浴门前篮球场,趁他人不注意之机,将林某某、王某某放在篮球架附近的手机盗走。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930元。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8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洗浴门前篮球场,将林某某放在篮球架平面上的粉色vivoY66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
2、2019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洗浴门前篮球场,将王某某放在篮球架平面上的一部黑色iphoneXR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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