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期**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花园六区32幢旁行驶时,与步行的史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撞上停在路边的颜某某的苏E8****小型普通客车和方某某的苏E8****小型普通客车,致使三车受损,史某甲受伤,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了史某甲、颜某某、方某某的经济损失。
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行驶证、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颜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文元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与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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