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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庄**村,现租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有如实向公安交代自己罪行的坦白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强

                                 检察官助理:王海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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