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路**小区**号楼**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4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街**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甲提议非法购进汽油销售谋利,被告人薛某某及王某甲当即表示同意,三人约定入股投资,利益均分。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和王某甲购买了一辆带油罐的蓝色厢式货车、加油机等设备,停放在宜阳县锦屏镇奔马城市雕塑标志南边汽车城王某乙的汽车维修厂的门口广场上,后王某甲退伙。从2019年3月5日起,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从党某某处购买汽油,被告人薛某某负责销售。为方便对外宣传及结账,被告人张某甲注册微信号为BT0****的国六汽油微信群,用于在群内发放红包及收取售卖的汽油款。从2019年3月18日起,被告人薛某某和张某甲以薛某某的妻子赵某某的宜阳县农商银行金燕e二维码作为收款码用于收取售卖的汽油款。2019年4月4日起,被告人薛某某和张某甲租赁沈某某的宜阳县城关镇庙沟一旧水泥厂院内作为售卖汽油的经营场所。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5日案发,在无任何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下,薛某某和张某甲非法销售购买的34万余元汽油。期间,2019年4月13日至案发,被告人薛某某和张某甲聘用被告人张某乙到该处从事销售加油业务。2019年5月5日,宜阳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正在非法销售的汽油2.53吨,扣押厢式货车、加油机等设备。经鉴定,扣押的汽油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沈某某、阮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任何许可审批,非法销售成品油汽油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保莲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张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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