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2********,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害人邢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多次向邢某甲讨要借款未果。2019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刘利来到葫芦岛市**小区将被害人邢某甲带上刘某某驾驶的辽P45819号宝来轿车,在车内,二被告人用水果刀胁迫邢某甲,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并用衣服蒙住其头部等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邢某甲讨要借款。20时许,薛某某、刘某某在兴城市**乡**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薛某某与邢某甲抢刀过程中,邢某甲左手被划伤。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邢某乙、邢某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杰
2019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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