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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在宁海县**街道**路**号使用脱氢乙酸钠生产手工面、汤包皮、水饺皮等食品,并租用**街道**菜场**摊位经营**切面批发部,以2元至2.5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同年6月22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宁海县**街道**路**号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工厂内查扣奥凯牌脱氢乙酸钠20袋、白色粉末0.52kg,同月26日在**菜场**摊位对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出售的手工面(宽、圆)、汤包皮进行抽样并送检,检测出有脱氢乙酸钠成分。根据《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18年5月26日止,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了掺入脱氢乙酸钠的手工面、汤包皮、水饺皮共计3000余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

2017年8月23日、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脱氢乙酸钠照片、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案卷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网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面粉产品中掺入脱氢乙酸钠,致使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销售金额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桂 荣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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