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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赵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102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53********,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大港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大港区**里**号。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公安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门**室,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号。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公安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天津市**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合谋后,欲向与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16年8月2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南城街交口大公馆13号楼,被告人薛某某谎称借款用于承包**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天津西区新建**总部经济办公大楼幕墙工程,并提供了伪造的天津市**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表示借款的真实性,又提供虚假的**集团(华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述两项工程的名义与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分四次,共计借款929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钱款到账后通过不同帐户流向赵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经查证,其中523万元赵某某用于其个人还款及支付个人房贷还款,剩余的400万元,其中170万元用于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利息,100余万元用于投标通讯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及疏通关系,130余万元用于到外地承揽业务的路途开销及日常花费。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发现施工合同系伪造后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工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妻子巴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滨海新区**路的房产自愿过户给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用于偿还所骗取的借款,现该房屋现处于过户阶段,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刘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借款合同、施工合同、担保合同、报案材料、委托书、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公司营业执照、和解协议等;

2.证人虞某某、袁某某、薛某某、颜某某、李某某、蔡某甲、王某某、方某某、蔡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取得929万元后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起诉书15份,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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