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因赌债高筑、生活拮据,萌发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
1、2018年4月9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被列为失信人员,无法向银行贷款,经被害人史某某的介绍,在史某某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路的玩具电线店里,委托被告人蔡某甲帮其贷款100万元。被告人蔡某甲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1000元。
2、2018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被害人史某某的玩具电线店里,以提升被害人史某某的支付宝花呗额度为由,以虚假交易、花呗支付套现的方式,使用史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先后扫描由蔡某乙提供的唯品会平台、拼多多平台的商店收款码,骗取史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分别为4586.4元、2000元,套现人民币共6289.63元占为己有。
3、2018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再次窜到被害人史某某的玩具电线店里,以提升被害人史某某的银行信用卡额度为由,先后使用史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绑定史某某的微信号,以虚假交易、微信支付套现的方式,使用史某某的微信号扫描蔡某乙的**电商科技微信商店的支付码,刷取史某某农业银行卡里人民币9999元及工商银行卡里人民币4588元,套现人民币共为14442.12元占为己有。
综上,被害人陈某某、史某某二人被被告人蔡某甲骗取了人民币3217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材料;
2、被害人史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材料;
3、证人蔡某乙、蔡某丙、刘某某的证言材料;
3、微信及转账截图;
4、抓获经过;
5、户籍材料;
6、扣押清单;
7、视频监控;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现有涉案物品(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暂扣在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凤翔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对涉案物品一并判决。
此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山松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在澄海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另页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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