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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容留卖淫罪)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2677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乡**村,捕前住红花岗区**小区**楼**,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初期间,通过在自己经营的“古德足疗”店内设置268元和398元的套餐,容留卖淫女王某甲、李某某、邓某甲等人向顾客提供手淫、口交等卖淫项目,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蔡某甲负责规定套餐价格,招募前台工作人员向顾客介绍卖淫项目并统一收取卖淫费用,再由其将提成分发给卖淫女,卖淫女在的食宿均由犯罪嫌疑人蔡某甲提供。后于2019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行政处罚过决定书、微信收款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邓某甲、刘某甲、鲁某某、朱某某、邓某乙、刘某乙、何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蔡某乙(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通过在自己经营的“古德足疗”店内设置268元和398元的套餐,容留卖淫女王某甲、李某某、邓某甲等人向顾客提供手淫、口交等卖淫项目,其虽不对卖淫女的上班时间及项目等作具体的规定,但其负责规定套餐价格,招募前台工作人员向顾客介绍卖淫项目并统一收取卖淫费用,再由其将提成分发给卖淫女,卖淫女在的食宿均由其提供,其事实上实施了具体的组织和管理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果

助理检察员:杨焱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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