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村**号**房,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号,未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霞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村**号**房,未婚,打工,政治面貌: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20时许,同案人蔡某丙(已判决)借其同村的蔡某戊(绰号“阿三”)被肖某某殴打一事为由,伙同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及蔡某丁(在逃)等多名男子手持铁管,一起冲进湛江市霞山区天天旺美食城公子房内,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蔡某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某带上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车牌:粤G2****),由蔡某丙驾车,蔡某丁坐副驾驶位置,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坐后排,从湖光花圈方向将被害人肖某某带出城,在车内被告人蔡某乙打了被害人肖某某几巴掌,蔡某甲叫被害人肖某某双手抱头将头部放低。在被害人肖某某哀求下,蔡某丙等人将肖某某送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门口,待肖某某进入工农派出所后,蔡某丙驾驶小轿车和蔡某甲、蔡某乙等人离开。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被人致伤全身多处,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余体表挫伤面积达168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证人林某某、支某某、陈某某、蔡某戊、蔡某己的证言;
5.辨认笔录及其相关辨认材料、检查笔录、现场检验检查工作记录;
6.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同案人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7.粤湛霞公(司)鉴(活)字[2018]08023号司法鉴定书、粤湛霞公(司)鉴(DNA)字[2018]08361号司法鉴定书;
8.监控视频及监控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东
检察官助理:王怡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甲现被羁押于霞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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