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番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番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某中电话联系交易后,去到本区市桥街沙墟村市场对面广发银行平康路177号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蔡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吴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小包(经检验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珊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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