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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购毒人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收款后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45克)藏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宿舍对面路口“**村”一路牌下用一小块石头压住,通过微信电话告知购毒人符某某。20时19分,购毒人符某某在上述地点找到一小包“冰毒”,公安机关依法从购毒人符某某身上提取一小包“冰毒”。21时30分民警在北海市海城区**东区**号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依法扣押作案手机一台。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内容及支付记录、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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