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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9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将其微信二维码发送至“某某”微信群内,让他人用以向被害人收取诈骗款。当被害人通过扫描二维码将诈骗款转入蔡某某微信,蔡某某从中扣除部分好处费,将剩余款项通过微信发给实施诈骗的人,或通过微信提现的方式将诈骗款转入自己绑定的银行卡并将钱取出,再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将诈骗款存入实施诈骗者提供的银行卡号。2018年11月期间,蔡某某共帮助他人收取诈骗款人民币9552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6日,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以微信招嫖的方式骗取9292元,其中5800元经李某甲账户转入蔡某某全支付账户,后蔡某某取款5700元存入实施诈骗者提供的银行卡号;

2.2018年11月6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他人以微信招嫖的方式骗取9292元,其中3752元经胡某某账号转入蔡某某全支付账户,后蔡某某将诈骗款取出并存入实施诈骗者提供的银行卡号。

2019年6月27日,蔡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次日,民警从蔡某某处扣押作案手机一部及蔡某某上缴的诈骗款1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李某乙报案书、微信截图、全支付账户查询情况、全支付账户流水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关于将涉案款存入市局专款账户的请示、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网络诈骗嫌疑人的涉案赃款数额;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诈骗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9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蔡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某利用网络帮助他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被扣押的手机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永平

检察官助理:林  婵

书  记  员:王松松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COOLPAD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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