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77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县,在明知他人(电信诈骗上游嫌疑人)向其转账的资金涉嫌诈骗及违法犯罪行为,仍向对方提供本人和前妻尚某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相关信息,并在对方的指挥下,本人进行转账、提现及取款等工作,还将取现资金转交对方,并从中获利3 5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以下均为人民币):
2019年1月20日至26日期间,被害人方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宾馆工作期间,在手机世纪佳缘APP上认识一名自称叫“管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后通过微信聊天工具联系对方,并在对方的推荐下,注册登录了名为“**”的赌博网站,前后充值10次,共计227 000元,最后无法提现。其中91 500元由他人(电信诈骗上游嫌疑人)转移至被告人蔡某甲所持有的账户,并由其本人操作转账及提现涉案资金91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等;
2. 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泉州市**县**镇**幼儿园隔壁六楼601租房内,以借用支付宝刷资金流水并支付佣金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内的15 000元,分5次秘密转账蔡某甲本人实际控制下使用的支付宝内,得手后将其中的6 500元分赃给蔡某乙,剩余8 500元占为己有,用于挥霍。
同年3月30日,蔡某乙家属向被害人退赃。
同年5月18日,该被告人蔡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领条、抓获经过等;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蔡某甲数罪并罚,建议二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祎青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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